王挺剑律师亲办案例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反诉混凝土质量纠纷
来源:王挺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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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x民二初字第496

原告(反诉被告)xx恒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挺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江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应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X,浙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城新天地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浙江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城新天地项目部。

负责人蒋XXX,项目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 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XX公司)、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城新天地项目部(以下简称XXX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1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剑、被告Y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2-8#楼五层柱六层梁拆除及重新施工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20147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剑,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176日,原告与被告cc公司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XX公司项目部的XX镇城北湖城新天地商品房建设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交货的地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海天公司项目部于2011815日支付定金20万元,原告从2011817日开始按照海天公司项目部的要求供货,到结账时,海天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762849元,扣除20万元定金,cc公司项目部仍欠562849元。2012329日原告与海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蒋XX对帐,蒋XX在结账单上签字认可债务,原告恒泰公司多次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天项目部追讨,均未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62849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恒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7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结算方式为本月结算上月的工程款(合同第5条),在20126月完全停止供货,被告应在20127月应结清全部货款。

22012329日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蒋XX在对帐单上所写的762849元与原告恒泰公司供货的明细是一致的,应按照这个数来算,支付货款。

3、供货明细单,证明总货款与欠款与原告的诉求是一致的,为762849元;在2011917日,发生工程质量问题,那天没有供货记录,没有重复计算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单据看,在发生质量问题后即2011920日后,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密集施工,被告提出的的15天误工工期完全不存在。

4、供货单(60本),证明原告恒泰公司已按供货明细供货给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

被告海天公司对原告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号证据,对当月货款的80%做了约定,并没有对整个结算款做出约定,不存在预付货款的问题;对2号证据,也是不存在预付货款的问题;对3号证据,该汇总表中的欠款金额为762849元与对帐单中的计算金不一致,根据对帐单中的金额计算,尚欠款项为755169元,故汇总表中的欠款额错误,汇总表反映,2011105日,尚在浇筑六层梁板柱,故可证明停工损失时间长达17天;对4号证据,对送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送货证项下的商品砼包含了发生质量问题部分的商品砼,对该部分部分商品砼应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2012329日对账单的日期更改有异议,认可原告诉状中对账日期2013329日为准;对合同没有异议;对总的金额没有对帐结算,对账中包括了有质量的混凝土,不认同对账单中的金额,只认可数量;双方对质量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预付货款的问题。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项目部辩称,欠原告恒泰公司货款562849元是事实,对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应赔偿。

被告XX公司项目部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海天公司诉称,20117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建的湖城新天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1918日,反诉人在对2011917日施工的湖城-新天地二期工程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混凝土检查时发现,被反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无法达成规范要求的强度。反诉人及时将问题告知被反诉人并上报业主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业主组织县质监站、监理单位、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召开《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商品混凝土问题质量会议》,被反诉人在会议上确认系混凝土外加剂出了问题所致。2011920日,业主单位再次组织被反诉人等单位召开《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商品混凝土问题质量会议》,会议确定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反诉人不得不组织人员拆除问题混凝土,并重新进行施工,为此承担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工程延期达半个月之久,导致反诉人不得不为追赶工程而额外增加赶工费用支出。为此,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部位的拆除、重新施工损失及工期延误损失等共101015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1918日《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商品混凝土问题质量会议》,证明:①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浇筑的混凝土局部存在质量问题;②被反诉人确认系混凝土外加剂出了问题造成的;③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被业主责令停工。

22011920日《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商品混凝土问题质量会议》,证明业主、县质监站、被反诉人、反诉人共同确认质量问题处理方案。

3、、2011920日《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商品混凝土出现问题处理会议纪要》,证明同证据材料2;《2-8#楼五层损失》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反诉人重新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损失。

4、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工期延误期间反诉人承担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

5、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反诉人工期延误期间外承担的塔吊租赁费用损失。

6、领款单,证明反诉人为拆除质量问题部位所产生的拆除、搬运及工人误工费等费用。

7、二期高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反诉人因工期延误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8、项目部劳务合同工资清单,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增加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损失。

9、负一层至五层检测站返工检测费用单据,证明因被反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额外增加的检测费用损失。

102-8#楼五层及以下主体预算书,2-8#楼基础结算书,证明因工程误工造成的利息损失。

11、索赔费用清单,证明因被反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承担的损失项目及金额。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号证据,问题是存在的;2号证据,2011920日已对问题进行了处理,只导致了两天停工;3号证据是监理项目部出的东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预(结)算书是反诉原告单位提供的;4号证据是整个租赁合同,与延误工期无关,不在发生问题的期限内;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是反诉原告单位提供的,反诉被告没有认可,是针对整个施工工程的领款单,不是误工延期造成的工资;7号证据被反诉人只同意按两天计算,货款减2000元;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整个项目的结算;9号证据,由于出现水泥质量问题,不可能从一至五层重新检测,反诉被告不可能承担检测费用;10号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是基础的结算书,本案涉及的是五层柱六层梁板;11号证据,反诉原告说作为计算依据,不作为证据,各项费用未发生也计算进去了,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对反诉原告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恒泰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反诉事由的纠纷已经做出处理,不存在再索赔。2011917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问题,但第二天反诉被告发现有问题,混凝土没凝固,反诉被告主动更换了有问题的混凝土,只耽误两天工期,且反诉被告结算时,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对该事未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更换的混凝土没有重复计算。2、反诉原告反诉索赔费用清单没有事实和依据支持,误工的天数仅有两天,反诉原告所要求的15天误工没有任何人认可;其次,原材料除混凝土更换外,其他材料都可以用,水泥没有凝固,对其他材料没有损坏作用,出现问题的仅有五层,反诉原告列出1-5层的重新检测费用,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3、反诉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恒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2-8#楼五层柱六层梁拆除及重新施工的费用进行鉴定。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2-8#楼五层柱六层梁拆除及重新施工的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恒泰公司对被告海天项目部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工程造价没有意见,对鉴定的面积范围有异议,恒泰公司只有两车混凝土有问题,所以没有那么多面积返工。

被告海天公司、海天公司项目部对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

对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没有异议,但是意见书没反映拆除混凝土、模板、租金、管理工资及中院调解书索赔工程延期事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海天公司下属的一个管理机构,201176日,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鄱阳镇城北湖城新天地商品房建设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交货的地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原告恒泰公司从2011817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329日,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蒋献忠对帐,被告欠原告恒泰公司货款762849元,扣除20万元定金,实际欠原告恒泰公司货款562849元。

另查明,2011917日,被告承建的鄱阳镇城北新天地二期二程2-8#楼五层柱六层梁混凝土浇筑,原告恒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已浇筑混凝土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强度。2011920日,原、被告及业主等单位召开《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商品混凝土出现问题处理会议》,会议确定对混凝土存在问题的部位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2011927日被告海天公司组织人员重新浇筑,造成工程停工十天。被告与业主即江西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误工每日赔偿损失1000元。201448日,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湖城新天地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6831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1237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被告就应如数交纳货款。2012329日,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原告单位对帐单确认了其仍欠货款762849元,定金20万元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海天公司下属的管理职能部门,其行为应代表被告海天公司,故对原告恒泰公司要求被告海天公司应支付货款562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恒泰公司要求被告海天公司项目部共同支付货款562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的施工部位的拆除、重新施工损失及工期延误损失共1010159.55元的诉请,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2-8#楼五层柱六层梁板重新浇筑,造成工期停工十日,按照反诉原告海天公司与业主江西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每误工一天,赔偿损失10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0000元。重新施工花费工程款68319.3元,对其他损失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赔偿1010159.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时效已过,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329日结算货款,故诉讼时效应从结算时计算,所以反诉原告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xx有限公司货款56284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 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共计78319.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被告浙江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891元,由反诉原告浙江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3元,由反诉被告 xx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鉴定费6000元,由反诉被告 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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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挺剑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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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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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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